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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林建宏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田杰弘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2月23日本院所為94年度促字第8968號支付命令不服,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所核發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八九六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鈞院以94年度促字第8968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後,於民國94年2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同年4月2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然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4年3月7日向「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係勾選「本人」,且蓋有伊名義之印文,然伊早於93年3月29日即已舉家自系爭地址遷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實際居住,並變更戶籍地址至該處,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之印文顯係遭他人偽刻蓋用,其送達自不合法而已失其效力,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參。而按戶籍地址,一般係作為戶政管理機關管理戶政之依據,固未必與民法第20條有關住所之定義相吻合。惟如另無其他主、客觀事實存在,並得依該事實,足認當事人有於戶籍地址外,依一定事實,以久住之意思,繼續住於另一地域,而堪認另一地域,即屬當事人設定之住所外,基於民法第20條第2 項反面解釋「一人一住所原則」,非不得認戶籍地址,即為當事人以久住之意思,繼續住於該戶籍地之表徵,而屬民法上之住所。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4年2月23日所核發,而對聲請人送達之處所則載為系爭地址,嗣並因聲請人未異議於94年3月28日確定而由本院於同年4月25日發予確定證明書乙節,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訛,而聲請人原雖設籍於系爭地址,惟其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之93年3月29日即已將戶籍遷徙變更至高雄市○○區○○○街○○巷○號乙情,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後,送達證書於形式上雖由聲請人蓋印收受,惟聲請人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並提出台電公司○○用電優待申請收到登記單回條、中國信託銀行函文等件為證(見卷第27、28頁),本院經核對上開文件,認聲請人確於93年4月7日以其上開○○○街戶籍址申請水電費○○補助之優待,且自93年8月6日起通知信用卡公司變更其通訊地址為上開○○○街戶籍址無誤,應已足認聲請人確有久住上開○○○街新戶籍址之意思;況刻用印章於日常生活中並非難事,且聲請人復曾居住系爭地址,該印章是否其遺留未取回亦非無疑,是本院實難僅憑該印文,遽認系爭支付命令確經聲請人本人收受,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於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前既已變更其戶籍所在地,依上說明應即推定該戶籍地址為其之住所,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客觀之事證足認其並無居住該登記戶籍之地域,而仍係以原登記住址為其等住所之事實,則系爭支付命令原即應以○○○街之新址為其住居所為送達始為合法,今系爭支付命令於當時既係對非聲請人住所之處所而為送達,復無法證明確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該送達自不得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亦無從起算其得異議之期間,且系爭支付命令亦更因已於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就聲請人部分依法應已失其效力,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94年4月25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屬有據,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