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楊淑華相 對 人 張俊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7年4 月30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於同年5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同年5 月11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欠債未還,且地價稅多年均由異議人繳納,如今判決土地應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原裁定認應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欠缺公平且不合理,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異議人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原裁定以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59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欠債未還,且地價稅多年均由異議人繳納,原裁定認應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欠缺公平且不合理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已如前述,至相對人有無積欠異議人債務未償還或地價稅由何人繳納,均與原裁定是否計算錯誤無涉,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