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蔡錦榮相 對 人 葉○○法定代理人 林秋美相 對 人 葉育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所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1564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7年6 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 月22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之訴,係債務人之一即相對人葉○○所提,其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另一債務人即相對人葉育禎,原裁定以此再審之訴之判決無端涵蓋於相對人葉育禎,實有違誤之處,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指對相對人葉育禎而請求,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
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 日施行前確定,且該支付命令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形者,債務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且屬於立法者為104 年7 月3 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具有形成效力。
四、經查,異議人於107 年3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補發本院10
2 年度司促字第15645 號異議人與相對人葉○○、葉育禎間清償債務事件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以107 年3 月23日函文通知異議人礙難准許;異議人復於107 年4 月3 日具狀請求本院再次就相對人葉育禎部分重新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以10
7 年5 月4 日函文再次通知異議人歉難准許;異議人再於10
7 年5 月10日具狀請求本院再次就相對人葉育禎部分重新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雖以: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之訴,係相對人葉○○所提,其判決效力並不及於相對人葉育禎,本院應可補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然支付命令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情形者,債務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者為104 年7 月3 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具有形成效力,已如前述,而本件支付命令業經相對人葉○○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主文諭知「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所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5645 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66 號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㈠廢棄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5645號確定支付命令逾新臺幣參萬元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審全卷,核閱無誤,則上開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已將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5645號確定支付命令逾新臺幣3 萬元部分廢棄,並非僅廢棄相對人葉○○部分,且上開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乃形成判決,具有形成效力,自應及於相對人葉育禎,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依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同詞指陳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