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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施安樂相 對 人 謝柳朱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為裁判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影本,並交付異議人,程序上於法未合;又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且鑑定事項亦與該案爭點無關,故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下同)201,000元部分即非進行訴訟所必要,亦非相對人伸張權利或防衛上所必需,性質上非屬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不應列入訴訟費用,況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鑑定費用應為185,000元而非201,000元,原裁定認定有誤,爰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李漂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李漂)負擔。」等語,嗣因兩造均無人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一審支出費用分別如附表所示,而其中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為4,000元、1,000元、37,000元、148,000元、11,000元,計為201,000元無誤,此有相對人所提收據正本在卷可稽,至異議人所提函文內雖記載鑑定費用185,000元,惟該金額並未包含初勘費用及嗣後之委外費用,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又該次鑑定係因原確定判決法官慮及建物拆除恐有坍塌或危害結構安全之虞,認有鑑定之必要而為之,並命相對人預納鑑定費用等情,此亦有該案卷宗可參,則上開鑑定既係法院囑託所為,該部分費用自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甚明,異議人謂該部分費用與本件爭點無關,應予剔除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案訴訟之卷證資料,確定異議人及李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2,847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187元 │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 9,600元 │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土│ 60元 │ 由相對人預納 ││地界標工本費│ │ │├──────┼──────────┼─────────┤│第一審鑑定費│ 201,000元 │ 由相對人預納 ││ │ │ │├──────┼──────────┼─────────┤│合計 │ 222,847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