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簡璟雯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1年9月5日本院所為91年度促字第76122號支付命令不服,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六一二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鈞院以91年度促字第76122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後,於民國91年9月5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同年12月1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然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向「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然伊自71年7月27日起就隨母遷居並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戶籍址),僅於90年間因系爭戶籍址房屋整修,曾短暫搬至系爭地址,惟旋於90年7月19日在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時,便已遷回系爭戶籍址居住,伊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其送達不合法而已失其效力,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參。而按戶籍地址,一般係作為戶政管理機關管理戶政之依據,固未必與民法第20條有關住所之定義相吻合。惟如另無其他主、客觀事實存在,並得依該事實,足認當事人有於戶籍地址外,依一定事實,以久住之意思,繼續住於另一地域,而堪認另一地域,即屬當事人設定之住所外,基於民法第20條第2項反面解釋「一人一住所原則」,非不得認戶籍地址,即為當事人以久住之意思,繼續住於該戶籍地之表徵,而屬民法上之住所。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9月5日所核發,而對聲請人送達之處所則載為系爭地址,嗣於91年10月8日確定而由本院於同年12月16日發予確定證明書乙節,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系爭支付命令卷證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而聲請人係自71年7月27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戶籍址迄今,其間均未曾有任何遷徙紀錄乙節,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系爭支付命令記載聲請人之地址為系爭地址,惟因相關卷證業已銷燬滅失,本院尚無從核對實際送達結果為何,亦難遽認係經聲請人本人收受;惟聲請人既設籍於系爭戶籍址,依上說明應即推定該戶籍地址為其之住所,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客觀之事證足認其並無居住該登記戶籍之地域,而係以系爭地址為其住所之事實,則系爭支付命令原即應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居所為送達始為合法,今系爭支付命令於當時既係對非聲請人住所之處所而為送達,復無法證明確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該送達自不得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亦無從起算其得異議之期間,系爭支付命令因已於3個月內不能送達,就聲請人部分依法應已失其效力,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91年12月16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屬有據,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