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 議 人 伊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燦清
陳美津黃虹嘉(原法定代理人黃榮助之繼承人)黃勝裕(原法定代理人黃榮助之繼承人)黃俊銘(原法定代理人黃榮助之繼承人)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月香(原法定代理人黃榮助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高瑋志吳慧音(原法定代理人高許美惠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素秋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7 年度司聲字第667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亦已明定。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以最後送達生效日準) ,異議人於同月23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僅係公司員工而非股東,且除高燦清及高瑋志外,其他法定代理人均不認識,懷疑伊個資有遭不法利用之情,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異議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並經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按前開規定,就依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60萬元(原裁定誤載為「6,500 元」),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序為6,500 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陳俊宏主張其亦疑遭冒名登記為股東乙節,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所應審酌之事由,當以另訴為之,其據此情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