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 議 人 蔡侑錡相 對 人 吳慶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6150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7年9 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 月26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經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
7 月25日函文為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書亦得為證據,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104 年
7 月1 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及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之增訂理由乃謂以「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妨害名譽,而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相關證據資料僅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25日函文影本1 份,然該函文僅係將異議人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相關卷證資料,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審理,並副知異議人及相對人,並無認定相對人侵害異議人之名譽權。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之補正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原因事實應明確,即足以確認債權所發生之具體原因),並命提出釋明請求之證據資料(即足以釋明所主張之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等,異議人雖於107 年8 月20日補正狀提出本院高雄簡易庭10
7 年5 月11日通知書及異議人損害賠償說明書,然上開通知書僅係檢送相對人答辯狀予異議人,上開說明書僅係異議人說明兩造借款等經過,與妨害名譽無涉,異議人所提上開文件均無法釋明其所主張相對人有不法侵害之事實,則異議人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顯然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並不足以使本院對相對人有涉及如異議人所主張之犯行為可得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的程度,而其嗣後所為之補正亦無法看出任何有關相對人涉及犯行之證據,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補正即未具釋明之意義,且本院於督促程序亦無從調查證據,則本院既無法單由異議人之陳述確實得知相對人有侵害異議人之權利,此攸關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即未能得到相當之釋明,原裁定乃依上開規定而予駁回,依法尚無違誤,而其異議意旨仍執同詞指陳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