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 黃紫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顏明傑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
89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03 號准予救助而未繳納裁判費,嗣後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3 號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0號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此經調閱該訴訟案卷及救助案卷無訛。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7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6,280 元、9,420 元,合計15,700元。原裁定因而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700元,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其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救助,不知僅是暫緩繳納而非免除繳納等語,提出異議,並不影響原裁定之認定結果。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