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張羅富美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保證責任高雄縣
旗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86年度促字第46039 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債務人張正德及聲請人於民國85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600 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於87年11月16日清償,因遲延繳息,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4603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系爭借據及支付命令所載地址「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並非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聲請人自79年2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19日止均設籍高雄市○鎮區○○路○○○ 號,自91年12月19日起迄今均設籍高雄市○○區○○街○○○ 巷○ ○○ 號,則相對人於86年11月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聲請人設籍及實際居住均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從未設籍及居住「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更無以「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為居所之情形,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非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又聲請人並未簽立系爭借據,其上印章亦非聲請人所有,相對人之對保承辦人員確未依規定核對連帶保證人身分證之戶籍地與連帶保證人住址欄所載是否相同,且系爭支付命令核發過程及105 年以前之執行程序,均未對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送達,以致聲請人近期才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事,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而觀其立法理由乃為:查民訴律第621 條理由謂督促程序之設,在依簡易程序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審判衙門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判時,祇能調查合法要件,乃債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無須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查審訊債務人,否則督促程序將失其為簡易程序之特質矣(債務人之利益,依聲明異議權而保護之足矣)等語,足見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判時應無庸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審查,於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更是如此。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張正德及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6年11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7年1 月2 日確定而於87年1 月6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聲請人雖主張:其於86年11月間之設籍及實際居住地址均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而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系爭借據及支付命令上所載地址「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為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則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僅就其上所載地址為送達,而未就聲請人當時戶籍地址為送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衡諸法院送達實務,最初會以債權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地址為送達,惟同時亦將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再依債務人之設籍地址重新送達,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6年11月21日核發,於87年1 月2 日始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顯然應於查址後,已就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重新送達,況系爭支付命令就其上所載地址「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為送達時,亦有可能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本院因此認定送達合法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後,始提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本院送達系爭命令之程序不合法,其所為聲請,洵屬無據。另聲請人主張:其並未簽立系爭借據,其上印章亦非其所有,相對人之對保承辦人員確未依規定核對連帶保證人身分證之戶籍地與連帶保證人住址欄所載是否相同云云,核屬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實體爭執事項,觀諸前開說明,此自非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可得審究之事,亦非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推翻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聲請人未於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告確定,則本院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以系爭借據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其所有,而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