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李伍相 對 人 吳金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991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107年10月8日收受鈞院補正通知,業已遵期於同月12日陳報資料,並無違誤情形,本件係因相對人於收取本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新臺幣)14,670元後,未存入本大樓公共基金帳戶而佔為己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9913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裁定業於同月1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而異議人於翌日即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狀收文時間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應堪認定。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104年7月1日修訂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2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及「法院」外,並應釋明債權人之請求。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增訂第2項規定,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倘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亦據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櫫甚明。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要旨參照),倘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非得即時調查,即與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有違,自難謂已為釋明。
四、經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以「在本大樓管理室領取該款項14,670元」為由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關證據資料僅提出大樓工作日誌影本1紙,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之補正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原因事實應明確,即足以確認債權所發生之具體原因),而異議人於107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則稱「本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應存入本大樓公共基金帳戶。二、相對人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14,670元,並未存入本大樓公共基金帳戶,占為己有。三、按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4,670元」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1紙。而依異議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應係相對人無理由收取大樓管理費未還,則權利人理應為該大樓全體住戶或管理委員會,異議人並未釋明何以其得以個人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該款項,不足以使本院對異議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得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的程度,而嗣後所為之補正亦未就該部分為任何補充,且本院於督促程序亦無從調查證據,則本院實無法單由異議人之陳述確實得知相對人究如何與其個人有此瓜葛,此攸關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即未能得到相當之釋明,原裁定乃依上開規定而予駁回,依法尚無違誤,而其異議意旨仍執同詞指陳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