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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耀東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社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0三年度工仲協字第零三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整,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整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整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三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設計監造請求服務報酬仲裁事件,經社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下稱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工仲協字第32號仲裁判斷書為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負擔仲裁費用,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並有中華工程仲裁協會107 年4 月3 日函覆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開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核結果,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