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3169號債 權 人 胡鎰誠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照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照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得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之依據並提出相關文件及釋明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算依據,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