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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司催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95號聲 請 人 潘凡羽上聲請人潘凡羽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若已繳費,請郵寄綠色收據聯到院;未繳費者,可參考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利用規費繳款單繳費)。

二、釋明潘凡羽得為本件聲請人之依據。(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示,票據受款人及受通知人皆為新松有限公司),若係誤載請重新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為新松有限公司,並補正聲請人(完整公司名稱及法代)及狀底用印。

三、查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新松有限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為「潘芃羽」,與台端聲請狀所記載法代「潘凡羽」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法定代理人為何?若法代為潘凡羽,請一併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1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