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洪文龍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再查,聲請人主張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民國94年次、97年次),尚無法分擔家計,聲請人須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共18,000元,惟本院衡酌債務人之配偶薪資足敷支應其與2名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準此,聲請人在負債未清之情形下,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8,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再者,聲請人尚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5,000元,復查,聲請人之父名下無財產,未領取任何勞保給付等情,故聲請人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如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941元,由聲請人與其母、弟共3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應以4,314元(計算式:12,941÷3=4,31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可採;另查,聲請人現於濠瀅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主管司機,切結月薪約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加計年終獎金、三節及生日禮金,平均每月收入約34,867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薪資條及陳報狀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況下,應以每月平均34,867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4,5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044,000元,清償成數為13.17%,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4,5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1,044,000元,清償成數已達13.17%(1,044,000÷7,929,714),經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4,867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14,500元後,每月僅剩20,367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如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941元計算,加計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父親扶養費4,314元,則聲請人所提每月還款14,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並不豐渥暨衡量其還款能力,堪認已盡其最大努力,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復參酌本案如不予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並無資產,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亦未必有利,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另考量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清償額(新│清償總額 ││ │ │(依債權表│台幣/元) │(新台幣/ ││ (簡稱) │ │ │ │元) │├────────┼─────┼─────┼─────┼─────┤│花旗銀行 │171,187 │2.16% │313 │22,536 │├────────┼─────┼─────┼─────┼─────┤│第一銀行 │127,352 │1.61% │233 │16,776 │├────────┼─────┼─────┼─────┼─────┤│永豐銀行 │641,111 │8.08% │1,172 │84,384 │├────────┼─────┼─────┼─────┼─────┤│台北富邦銀行 │562,535 │7.09% │1,029 │74,088 │├────────┼─────┼─────┼─────┼─────┤│安泰銀行 │1,527,888 │19.27% │2,794 │201,168 │├────────┼─────┼─────┼─────┼─────┤│星展銀行 │1,894,993 │23.9% │3,465 │249,480 │├────────┼─────┼─────┼─────┼─────┤│國泰世華銀行 │854,995 │10.78% │1,563 │112,536 │├────────┼─────┼─────┼─────┼─────┤│凱基銀行 │1,751,886 │22.09% │3,203 │230,616 │├────────┼─────┼─────┼─────┼─────┤│美國運通 │88,558 │1.12% │162 │11,664 │├────────┼─────┼─────┼─────┼─────┤│?A誠第一 │10,778 │0.14% │20 │1,440 │├────────┼─────┼─────┼─────┼─────┤│合庫資產 │298,431 │3.76% │546 │39,312 │├────────┼─────┼─────┼─────┼─────┤│ 加 總 │7,929,714 │ 100% │14,500 │1,044,000 │├────────┼─────┴─────┴─────┴─────┤│ 清 償 成 數 │ 13.17% ││(含解約金、投資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現值)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4,500元。
總清償金額為1,044,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3.17%(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給付給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