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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聲請人即債 黃美惠務人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自陳因配偶車禍受重大腦傷、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及右腿撕裂傷等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呈現肢體無力、聽力受損、記憶力及視力減退等狀況,加上年紀漸長,故無法上班,目前須由債務人扶養,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惟如更生方案經認可,債務人之子女願協助分擔父親扶養費,以提高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次查,債務人陳稱自107年6月間起於華泰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加計年終獎金、加班費後,每月薪資平均31,684元,目前租屋居住等情,以上並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債務人陳報狀、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國稅局函、薪資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3,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南山人壽、中國人壽保

單,均無解約金,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含房屋租金

為15,000元,有本院108年2月25日、同年3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尚屬合理。

再者,債務人主張配偶因車禍傷勢嚴重且年事已高無法工作,每月須負擔配偶扶養費(含醫療費)共2萬元,然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如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配偶扶養費(含醫療費)應以5千元(計算式:20000÷4=5000)為度,較為合理。而債務人亦明確向本院表示,子女願多協助分擔債務人之配偶扶養費,以提高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有本院108年3月1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31,684元於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15,000元及配偶扶養費(含醫療費)5,000元後,每月13,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臺灣銀行 │ 138,713 │ 439 │├──────────┼────────┼──────┤│中國信託銀行 │ 488,331 │ 1545 │├──────────┼────────┼──────┤│元大銀行 │ 330,628 │ 1046 │├──────────┼────────┼──────┤│萬榮行銷 │ 283,912 │ 898 │├──────────┼────────┼──────┤│滙誠第一 │ 1,101,948 │ 3487 │├──────────┼────────┼──────┤│滙誠第二 │ 1,107,292 │ 3504 │├──────────┼────────┼──────┤│台北富邦銀行 │ 362,294 │ 1148 │├──────────┼────────┼──────┤│聯邦銀行 │ 294,866 │ 933 │├──────────┼────────┼──────┤│合 計│ 4,108,614 │ 13,000 │├──────────┴────────┴──────┤│總清償金額:936,000元,清償成數22.78%。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