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楊慶安相 對 人 楊慶讓相 對 人 楊美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聲請人原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法人合併,於民國94年12月14日,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聲請人於民國88年12月6日向相對人承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營業單位使用,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並交付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予相對人。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函文通知相對人擬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約定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由聲請人返還租賃物予相對人,相對人返還押租金予聲請人,詎相對人自聲請人返還之日起,未依約返還租押金9,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租賃契約書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1│高雄 │鳳山 │七老爺 │一甲 │0000-0000 │ │113 │楊慶安、楊美 ││ │ │ │ │ │ │ │ │足、楊慶讓各3 ││ │ │ │ │ │ │ │ │分之1 │├─┴───┴────┴────┴────┴────────┴─┴──────┴───────┤│建物︰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 利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 圍 ││ │ │ │ │ │ │ │├─┼──┼───────────────┼──────┼───────┼─────┼────┤│1│ │ │加強磚造4層 │一層:56.28 │ │楊慶安 ││ │ │七老爺段一甲小段0000-0000地號 │樓房 │二層:70.68 │ │、楊美 ││ │2167├───────────────┤ │三層:70.68 │ │足、楊慶││ │ │ │ │四層:33.2 │ │讓各3 ││ │ │五甲二路368號 │ │騎樓:14.4 │ │分之1 ││ │ │ │ │合計:245.24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