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534號聲 請 人 鋒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相 對 人 京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緯紋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89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2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委請聲請人承攬修繕,維修費共新台幣(下同)168 萬元,約定於修繕完畢即107 年5 月上旬時給付,嗣經聲請人多次催討,至今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08 年1 月3 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已協調開票分期支付維修費,並經聲請人同意將車輛駛離繼續營運。惟嗣因聲請人表示須開回做檢修,否則發生機件問題將不再做保固,乃於107 年9 月29日將系爭車輛開回聲請人公司檢查,詎聲請人要求現金支付維修費168 萬元才要放車,並將支票寄回,相對人始知受騙,已對其提告侵占云云。經查,本件屬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且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留置物及所擔保之債權有所爭執,則本院即無由裁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