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憲忠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履行更生方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因於民國106年7月29日起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故暫無能力繼續履行,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二年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上開事項,固據提出高雄看守所被告在所證明書影本以實其說,然債務人因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及強盜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106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並非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債務人本件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