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李沛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一○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十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十個月,即自一○七年三月起至一○七年十二月止共十個月停止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4 年7月2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認可每月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分6 年72期之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人於000年0月00日生產,為照顧幼兒遂自106 年12月25日起聲請留職停薪一年,致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更生事件卷宗無誤,債務人所述,核與其所提證物相符,應認屬實。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債務人因育嬰留職停薪致短暫喪失固定收入,致一時清償不能,核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遽予非難之。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留職停薪期間、家庭成員及其生活情狀,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