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韓知常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A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十四個月(即自民國一○七年九月起至一○九年八月止共二十四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九年九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97年7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100年8月18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並應自100年10月起履行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因於107年8月31日與原雇主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定期聘僱契約約滿,因債務人已年逾67歲,超過該公司勞工年齡逾65歲即應強制退休之年紀,致不再與債務人續約,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是以,債務人目前既因逾法定退休年齡而離職,而無工作收入,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彥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