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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司消債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呂建羱即呂崇豪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認可之一百零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一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一百零七年十月至一百零八年度九月共一年停止履行,自一百零八年十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1年12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於106年7月間經智能鑑定顯示有中度智能障礙,嗣於107年3月間診斷罹患失智症,於3月間起無法工作失業,目前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自107年10月停止履行1年(即107年10月至108年9月停止履行),以上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尚非無據,審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