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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立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西卿相 對 人 高雄巿婦女會法定代理人 陳麗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二審審理中,亦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鑑於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相對人敗訴而未提起附帶上訴之4,145 元【計算式:43,145-39,000=4,145 】,此先行確定之部分係相對人敗訴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86元、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合計16,921 元,有收據二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及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