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李劭軒相 對 人 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蘇建榮人 2相 對 人 洪育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建榮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八一○五),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臺幣(下同)2,300,
000 元債券一張(債券編號:A98105)為擔保物,並以本院
105 年度存字第13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45號)。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洪育智業於本件聲請前之107年8月15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即屬首揭無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就已無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相對人洪育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聲請人業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雄院和106 司聲司化字第1620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永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建榮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