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58號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法定代理人 曾繁鑫代 理 人 董晉良律師相 對 人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司促字第21412 號),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7 年10月9日雄院和107司聲司松字第1058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1,824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094 元【計算式:341,824×60/100=205,0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