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相 對 人 王登富相 對 人 韓作岑相 對 人 黃天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登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韓作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天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勞保金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天富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韓作岑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黃天入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43元。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7,644 元,其中案外人王崑榮126,236元、王登富166,100元、韓作岑790,669元、黃天入484,639 元,後原告撤回對案外人王崑榮之起訴,及減縮對黃天入之聲明為464,639 元,依首揭說明,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1,332元【計算式:16,543×(000000/0000000)=1,332,元以下四捨五入】、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11元【計算式:16,543×(000000-000000)/0000000=211,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1,543 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王天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0 元【計算式:(00000-0000)×12/100=1,800】; 相對人韓作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250元,【計算式:(00000-0000)×55/100=8,250】;相對人黃天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50元,【計算式:(00000-0000)×33/100=4,95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