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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75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代 理 人 黃寶民相 對 人 蘇清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58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且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 年度司裁全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