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曾天錫相 對 人 張文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執行(本院105 司執全字第64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4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2號、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且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律師函已於106 年11月13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