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陳淑美代 理 人 包喬凡律師相 對 人 陳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三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五一二○三一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並對相對人聲請為假處分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003號)。
三、茲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20 號),應供擔保原因已全部消滅,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四、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核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迭經歷審判決後,業已全部勝訴確定,依首揭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