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聲 請 人 ROYAL T GROUP PTE. LTD.法定代理人 TANG CHIN LEONG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相 對 人 貢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訴字第401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訴訟費用之擔保金,並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事件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已屬訴訟終結,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返還保證金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已屬首揭說明之「訴訟終結」,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本院107 年10月23日雄院和107司聲司松字第908號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