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聲 請 人 詹瑞芳相 對 人 林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洪仙齊及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1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4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案外人及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598 號),嗣因相對人經准予假扣押之部分業經裁定撤銷確定(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7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且法院亦已撤銷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自不符合首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或經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又聲請人並未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本件亦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