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代 理 人 蔡麗靜相 對 人 富貹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秀霞人相 對 人 王麗君相 對 人 張詠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甲類第五期,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一○五),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3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