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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7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相 對 人 陳春吉即陳滄雄、陳甘菜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陳明芬即陳滄雄、陳甘菜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甘石得即陳甘菜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05101),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本件原相對人陳滄雄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死亡,由陳春吉、陳明芬、陳甘菜等三人繼承,又陳甘菜於105年1月1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由第三順位繼承人甘石得繼承,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2 年11月11日高少家美司繼司雄字第845 號函暨陳滄雄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5年7月10日高少家美家司新10

5 司繼字第1150號函暨陳甘菜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5年7月10日高少家美家司新105 司繼字第1368號函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106 年度司繼字第1363號切結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應以陳滄雄之繼承人陳春吉、陳明芬及陳甘菜之繼承人甘石得為本件相對人,先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3年度裁全字第41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案外人陳滄雄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擔保金於本院提存在案,經聲請人歷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並以本院106年度3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公債即將到期,急需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64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