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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05號聲 請 人 呂璧如聲 請 人 呂鄭淑娥聲 請 人 朱哲宏相 對 人 呂衍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呂璧如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呂鄭淑娥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朱哲宏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而分別提供新臺幣( 下同)1,326萬元、1,152萬元、14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院年度存字第302、303、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台上字第1547號裁定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