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1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謝奇芳相 對 人 陳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案外人陳淑美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訴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判決案外人陳淑美勝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核定上開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經查案外人即原告陳淑美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在案,聲請人所代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屬必要費用,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請求相對人應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給付訴訟費用額,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