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國安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鄭國安相 對 人 謝沛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紙(編號:CA017514、CA017515、CA017516)、壹拾萬元肆紙(編號:AA008315、AA008316、AA008317、AA008318),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45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4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2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經聲請人歷次聲請變換提存物,經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聲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 年度存字第282 號、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