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謝振忠代 理 人 謝沛卿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雄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元為提存物,並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511號)業因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確定,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6年11月9以雄院和106 司聲司化字第1359號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後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