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ETHEL SEVILLA VIZCONDE (伊琳)相 對 人 賽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六一二○三六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雄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106年度司執字第13909號執行事件保管中。上開事件,其本案訴訟業本院107年度雄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已於上開調解程序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保證書,並提出本院107年度雄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