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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84號原 告 沈志豪被 告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助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 年度雄救字第3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助金等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雄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

4 年度雄勞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3,150 元,。則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05 元【計算式:(1,880+2,820)×15/100=705】;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145元【計算式:=(1,880+2,820)×85/100=3,995;3,995+3,150=7,145 】,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