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王振安相 對 人 楠錡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麗華人相 對 人 周榮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壹紙(債券代號:A○三一○四),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即將出售上開擔保物,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擔保物之提存人原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聲請人合併,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