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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72號聲 請 人 洪瑩櫻聲 請 人 洪東躍聲 請 人 洪鈺華聲 請 人 陳淑玲聲 請 人 洪瑞雪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上列當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弼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周寶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案外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84年度全字第129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20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86 年度撤聲字第295號),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按外人周寶珠業已死亡,而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經聲請人等提出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等為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之10

6 年2月4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相對人已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末查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自不符合首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或經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業經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本件亦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均不符合首揭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