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陳泓璋相 對 人 曾賜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裁全字第18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9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
8 年度執全助字第84號)。茲因聲請人主張其屢次對相對人執行無果,乃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自不符合首揭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或經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又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並非本案勝訴確定,且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提出就相對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是本件亦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綜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