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王小玲相 對 人 沈守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三一一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全字第57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債券一張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合先敘明。嗣經聲請人迭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兩造間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3651號),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 年5月3日以雄院和107司聲司長字第299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