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64號聲 請 人 ING BANK N. V.法定代理人 R. M. PIKET AND M. E. KUIJPERS代 理 人 楊思莉律師代 理 人 王國傑律師相 對 人 PACIFIC WONDER LTD.法定代理人 張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編號:HB63540)、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HN15795),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依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85 號民事裁定,而提供為如主文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105院年度存字第2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22 號)。嗣因兩造間就上開事件達成訴訟外和解,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1號),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核發收取命令執行完畢,訴訟已屬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情事,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已符合首揭說明「訴訟終結」之情形,且相對人經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限期催告行使權利後迄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