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09號聲 請 人 余清海聲 請 人 楊余惜聲 請 人 余惠珠聲 請 人 余惠玉聲 請 人 余鴻嵩聲 請 人 余鴻哲前列余清海、楊余惜、余惠珠、余惠玉、余鴻嵩、余鴻哲共同代 理 人 李昌明律師相 對 人 尤建誠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提存人余能文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原提存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下同)98年度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就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986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344號、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訴訟業已終結。
而原提存人余能文業於99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或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不符合首揭經當事人同意及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迄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經調取假處分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則難謂訴訟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