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21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相 對 人 蔡瑞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七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88102),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核與本院因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嗣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