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64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趙學相 對 人 凱勝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杰鈿相 對 人 游士賢相 對 人 林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並併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在前案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其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並點交,且供擔保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可能繼續發生,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能計算確定,應可視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0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715,000元為擔保物,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6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茲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執行標的經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分配完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577號),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因調卷執行拍賣分配完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執行程序顯屬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又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