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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6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黃靖惠相 對 人 王馨君上列案外人王馨儀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案外人王馨儀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外人王馨儀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判決案外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案外人王馨儀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經查案外人王馨儀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在案,聲請人就案外人王馨儀代墊第二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請求相對人應依上開判決主文給付訴訟費用額,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