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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09號原 告 周志平被 告 周志雄被 告 周志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塗銷遺產登記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告仍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則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經核,上開事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而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1,536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384元,有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6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384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日期:201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