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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39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代 理 人 吳俊賢相 對 人 鄭穎琇相 對 人 鄭信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票號: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迭經聲請人聲請數次變換提存物獲准,後經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併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152號),已屬訴訟終結,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併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 年7月2日以雄院和107司聲司化字第597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

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