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14號聲 請 人 曾美霞相 對 人 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益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雄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 元,由聲請人預納,有繳納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